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导致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对于国有企业因改制过程中所引起的职工下岗、拖欠工资以及因拖欠工资所发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已明确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在改制过程中用人单位单方面降低工资待遇、作出待岗、离岗退养决定所引起的纠纷法院应否受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当认为,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调整工资待遇、作出待岗、离岗退养决定等问题是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该几种现象都具有内在的相同性质,均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法院暂不应受理,应由政府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予以统筹解决。但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制完成以后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则应由法院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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