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有哪些内容

  《反价格垄断规定》

反价格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第12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二、价格垄断的危害

  1、价格垄断行为直接伤害市场。

  2、价格垄断行为使消费者面临损失。

  3、价格垄断行为会给社会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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