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C区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乙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秀,北京市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鹏,北京市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平,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义,第三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安*秀、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1997年9月4日,中国农业大学与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订了《动物乳腺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2002年7月3日,中国农业大学、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中国科技开发院和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乙方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变更为我公司。我公司加入该协议项目后,按照约定投入资金6667000元,但中国农业大学未按如约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技术,将该项目的所有实验数据和实验资料对我公司人员实行技术封锁,既不为我公司培训人员,也不让我公司了解该项目的真实情况,拒绝我公司对项目的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农业大学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中国农业大学提交本案协议项目资金使用的所有原始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并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3、判令中国农业大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2、《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3、《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二;4、《关于“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成果权转让的协议》;5、《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三;6、**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项目款项的审核报告》;7、**枫桦会计师事务所深枫桦专审字(2004)第098号审核报告。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辩称:本案涉及的“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研究项目是国家“863计划”重大科技项目,协议的当事人有三方,即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后更名为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深圳市科技局(2002年7月3日变更为**公司)、中国农业大学,这种国家、地方和科研院所合作研究的新模式,在当时被国家科技部视为企业介入科技成果研发的开创性工作,成为国家科技部的实验项目。这个项目的相关研究工作一直在进行,现还没有达到产业化的程度,但已列入国家的十五计划,我校只是履行研究上的义务,向政府报批上的义务则由**公司负责。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将相关的研发结果在媒体多次披露,以扩大自己的影响,而且**公司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由于资金短缺,给我校的研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现我校同意终止《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动物乳腺生物反应器”合作研究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也同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但不同意**公司要求我校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